原告吕某(曾用名吕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广播电视台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侯淑云,女,汉族。
被告董某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告董某然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侯淑云、董某然、董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淑云、董某然、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晓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黑河广播电视台出纳员,董传阳系黑河广播电视台财务科长,二人是同事关系。2016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黑河市爱辉区奶牛场附近发现李晓华尸体,当日董传阳在被民警抓捕时自焚身亡。经公安机关侦察,查明董传阳于2016年3月31日将李晓华带至黑河市爱辉区奶牛场附近杀害。李晓华有一子吕某(本案原告),李晓华的父母李春财、张洪霞已先于李晓华死亡。董传阳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董某然(本案被告),董传阳与其前妻生有一子董某某(本案被告),被告侯淑云系董传阳母亲。被告吴某自认:董传阳与被告吴某有二户房屋,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董传阳(黑河市第二运输公司集资楼,幢号14,房号561),一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黑河市中房94号住宅楼,幢号14,房号-010016),该二户房屋现由被告吴某管理;在董传阳生前的工资卡中有2,058.00元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将属于董传阳的遗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069.00元×20年)、丧葬费22,018.02元(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69.67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04,19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母亲李晓华被董传阳杀害,董传阳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李晓华的儿子,有权请求董传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董传阳已畏罪自杀身亡,董传阳的犯罪行为属其个人行为,故应由董传阳的个人财产来进行民事赔偿。四位被告是董传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四位被告管理或者继承的董传阳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母亲李晓华生前系黑河广播电视台职工,属于城镇居民,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李晓华被董传阳杀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侯淑云、董某然、董某某在其管理或者继承的董传阳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04,19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蓝晓娜 审 判 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
书记员:张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