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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华街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培章,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新公司”)、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被告余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园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F×××××大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丁桥路段时,遇原告吕某某骑自行车由肖叶路口上316国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货车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原告吕某某构成一项九级、一项捌级、三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6,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损失日300日,营养时限150日。
经查明,鄂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园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吕某某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余某某、园新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4,400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二,原告吕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以此证实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限。
证据四,户口本,以此证实本案事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五,工资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以此证实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吕某某法医鉴定的费用。
被告园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以此证实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7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吕某某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均无异议,原告吕某某、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应当提供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可证实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市华容区龙腾墙体材料厂员工及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F×××××大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丁桥路段时,遇原告吕某某骑自行车由肖叶路口上316国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货车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211706元,被告余某某已支付170000元。
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
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鄂州博法法医(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某某构成一项九级、一项捌级、三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6,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损失日300日,营养时限150日。
经查明,鄂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园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原告吕某某受伤前系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丁桥街居民,该辖区已被纳入华容工业园范畴,本次事故受伤前为鄂州市华容区龙腾墙体材料厂员工,月平均工资4,349元。
吕星琳系原告吕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3周岁。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吕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F×××××大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吕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0,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706元、后期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6天×6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3,904元(24,852元/年×20年×37%)、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9元(16,681元/年×5年÷2×37%)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30,877元(4,349元/月÷30天×213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10元,以上损失合计520,242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440,192元【(211,706元-10,000元+46,000元+2,760元+2,250元+183,904元+15,429元+11,806元+8,000元+30,877元+3,000元+4,510元-110,000元)×80%+120,000元】,扣减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270,192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0,448元【(211,706元-10,000元)×90%+46,000元+2,760元+2,250元+183,904元+15,429元+11,806元+8,000元+30,877元+3,000元-110,000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300,448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吕某某270,192元,支付被告余某某150,25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8元,由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吕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F×××××大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吕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0,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706元、后期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6天×6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3,904元(24,852元/年×20年×37%)、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9元(16,681元/年×5年÷2×37%)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30,877元(4,349元/月÷30天×213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10元,以上损失合计520,242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余某某应当承担440,192元【(211,706元-10,000元+46,000元+2,760元+2,250元+183,904元+15,429元+11,806元+8,000元+30,877元+3,000元+4,510元-110,000元)×80%+120,000元】,扣减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270,192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0,448元【(211,706元-10,000元)×90%+46,000元+2,760元+2,250元+183,904元+15,429元+11,806元+8,000元+30,877元+3,000元-110,000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300,448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余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7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吕某某270,192元,支付被告余某某150,25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8元,由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吕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吕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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