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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司机,现住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被告安志刚,司机,现住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现住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健、安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玉、被告张健、安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红星街口处,被告张健驾驶黑MT562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交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吕某某伤后即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32611.40元,其中9000元为被告张健垫付,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2、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5、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3200元和诊查费100元。原告吕某某自2012年4月因其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工农管理区副业队125号处动迁,故搬至绥化市北林区秀水家园西湖座北二楼5号其儿子芦雪东处居住,因其为附近两户人家接送孩子上学放学,故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被告张健所驾驶车辆为其从车主安志刚处承包经营使用。车主安志刚对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32611.4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元/年×17年×10%)、护理费24660元(49320元÷12个月×3个月×2人)、误工费6000元(1000元×6个月)、鉴定费用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23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绥化市公交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2、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册及该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治疗经过及鉴定意见。证据3、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与明细各一份。原告在该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两份。证实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2611.40元,在该院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用3300元。证据4、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工农管理区及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绥化市北林公安分局前进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4月因原住址动迁搬至儿子芦雪东的秀水嘉园西湖座北二楼五号居住至今。证据5、证人房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在秀水嘉园居住时每天为附近两户人家接送孩子上学、放学,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健、安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交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健所驾驶车辆车主即被告安志刚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责任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责任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机构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并依法可向作为第三者的原告直接赔偿。再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数未超过两项保险限额之和,原告的具体分项诉讼请求既有相关证据证实又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对其余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32611.4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元/年×17年×10%)、护理费24660元(49320元÷12个月×3个月×2人)、误工费6000元(1000元×6个月)、鉴定费用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236.3元。对其中被告张健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直接对被告张健履行返还义务。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胜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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