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歌,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24%年息计算);2、判令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以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金怡苑F号楼2-2-1号、面积77.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97500元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将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戴某某、孙某某,总计给付被告戴某某、孙某某127500元,另外22500元为先行扣除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及担保人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戴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吕某某出借被告戴某某、孙某某150000元属实,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孙某某、魏某某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义务免除,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戴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以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金怡苑F号楼2-2-1号、面积77.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7500元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将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戴某某、孙某某,总计给付被告戴某某、孙某某127500元,另外22500元为先行扣除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及担保人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通江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金怡苑F栋楼2-2-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孙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出借被告戴某某、孙某某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2500,因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2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保证人承诺书虽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但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承担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魏某某辩称其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义务免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额); 二、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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