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吕某某驾驶自家的冀D94335轿车(登记车主为丈夫杨彦青),轿车载杨彦青和李爱丽,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1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四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四平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四平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
证据3、交通费票据。
证据4、误工证明,杨彦青、吕某某从事出租车行业服务监督卡。
被告张四平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张四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4无异议,对3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四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吕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杨彦青的冀D94335轿车(乘车人:杨彦青、李爱丽),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茨村路段335CM+910CM避让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在道路上左右摆动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四平驾驶的冀DGJ818二轮摩托车(后载史二平)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被告张四平受伤住院,杨彦青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四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丽、杨彦青、史二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8天,支出医疗费5007.9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彦青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007.95元,有涉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08.31元/人×8天=866.48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住院8天,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08.31元/人×8天=86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因原告伤势较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40.91元。
本案中,被告张四平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的50%,共362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62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张四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田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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