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原望都县寺庄占宅石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吕某某前往位于望都县寺庄村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原望都县寺庄占宅石料厂购买石料。原告坐在该石料厂一石料堆上,被正在施工作业的铲车倒车时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急诊,后随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5,327.8元,另外购药品7,49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8.5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96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边福坤护理,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196天,为17,0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531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87天,为41,6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7天,为2,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50,930元。原告称被扶养人有四人,其父亲吕保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爱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长女吕梦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吕姝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称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医药费均系被告支付。被告称另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936元,原告否认,称给付营养费7,00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顺平县蒲阳镇北下叔村村民委员会与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为32,045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5,41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46,395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为7,902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5,4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1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8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7,902元。4.误工费12,117元。5.伤残赔偿金97,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7.伤残鉴定费1,296元,以上共计236,665.8元。该事故事发时原告坐在石料厂料堆上,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安全隐患的存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8,652元。被告称另给付原告20,936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承认给付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1,6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吕某某负担77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1,1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