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
吕桂香
黄石市中心医院
樊铂
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桂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吕某某之妹。
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铂,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斌、吕桂香,与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樊铂、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是本案必须调查查明清楚的内容。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四项要件事实已无争议,即:被告在2012年4月22日对患者曹春玉实施了诊疗行为,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因曹春玉在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于2012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庭中确认了原告方损失总额为642333元,同时另行确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曹春玉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对双方已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轻微责任的具体责任份额问题。原告方坚持认为,曹春玉的死亡,完全是因被告过量注射等过错造成的,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则认为,鉴定机构在其鉴定书中,经具体技术分析,已经认定曹春玉的死亡是由其自身严重的疾病所致,而被告的诊疗过错与曹春玉死亡之间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只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司法实践,轻微责任的责任份额为10%以下。故被告只能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而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同时参考鉴定意见,本着以人为本、减少诉累和利于息讼的原则,认为由被告按1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42333元×15%=96350元,同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金96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35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是本案必须调查查明清楚的内容。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四项要件事实已无争议,即:被告在2012年4月22日对患者曹春玉实施了诊疗行为,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因曹春玉在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于2012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庭中确认了原告方损失总额为642333元,同时另行确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曹春玉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对双方已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轻微责任的具体责任份额问题。原告方坚持认为,曹春玉的死亡,完全是因被告过量注射等过错造成的,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则认为,鉴定机构在其鉴定书中,经具体技术分析,已经认定曹春玉的死亡是由其自身严重的疾病所致,而被告的诊疗过错与曹春玉死亡之间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只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司法实践,轻微责任的责任份额为10%以下。故被告只能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而不能达成一致。对此,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同时参考鉴定意见,本着以人为本、减少诉累和利于息讼的原则,认为由被告按1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42333元×15%=96350元,同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金96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35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审判员:王雪芳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陈元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