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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7民初414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新建东街宝盛大厦6层。 负责人:牛灵战,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58919.78元。赔偿明细是医疗费13847.85元、后续治疗费9510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08.04元、误工费22620.6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总计78410.49元;交强险承担62592.64元,交强险外承担(25817.85-10000)×40%=6327.14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10000元;故请求62592.64元+6327.14元-10000元=58919.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9时40分,原告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观收费站东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并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遇,双方采取措施过程中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而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魏某某、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7日19时40分,原告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观收费站东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遇,双方采取措施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换药观察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证建议:院外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制动6-8周;术后6周复查左上肢X光片;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左上肢持重活动。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7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残符合评定十级伤残;2017年6月26日,本院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5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3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责任划分以70%、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凭据为13847.85元、后续医疗费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30元(12天+30天)=1260元、护理费36307元365×12天=1194元、误工费36307元365×177天=17606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20年×10%=20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2681.85元。原告的相关���失中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94元、误工费17606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计56864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的30%计474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在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魏某某525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院的出院证建议,计算4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魏某某、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72681.8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担56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吕某某理赔后,返还被告魏某某525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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