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某市开平区栗园镇大代庄村西大街3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开平区栗园镇大代庄村西大街2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戴某某为冀B3917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1751.65元(包含被告戴某某垫付的158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000元。原告是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退休工人,属于城镇户口,定残时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10%为36211.5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河北省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为2670元,现原告诉请每月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连续误工的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原告诉请认为,根据唐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诊记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至2015年4月4日,因此原告吕某某误工费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计168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2321.12元。根据唐某市第二医院的遗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至2015年4月4日,结合原告系胸椎和腰椎受伤的实际伤情,护理人员吕立新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制造业标准每年438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计168天20190.24元。交通费按照票据金额支持439.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戴某某垫付的15849.97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具有退休工资,没有因伤残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59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321.12元、护理费20190.24元、交通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用生活用品费用525元。共计90389.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849.97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戴某某为冀B3917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1751.65元(包含被告戴某某垫付的158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000元。原告是唐某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退休工人,属于城镇户口,定残时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10%为36211.5元。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河北省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为2670元,现原告诉请每月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连续误工的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原告诉请认为,根据唐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诊记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至2015年4月4日,因此原告吕某某误工费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计168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2321.12元。根据唐某市第二医院的遗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至2015年4月4日,结合原告系胸椎和腰椎受伤的实际伤情,护理人员吕立新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制造业标准每年4386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4日计168天20190.24元。交通费按照票据金额支持439.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戴某某垫付的15849.97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具有退休工资,没有因伤残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59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321.12元、护理费20190.24元、交通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用生活用品费用525元。共计90389.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849.97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