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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民诉被告黑龙江卓某物流有限公司、韩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民
黑龙江卓某物流有限公司
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韩某志

原告吕某民。
被告黑龙江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志。
原告吕某民与被告黑龙江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物流)、韩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民与被告黑龙江卓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韩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卓某物流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68000元。
被告黑龙江省卓某物流有限公司及韩某志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此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
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汽车轮胎款6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某物流辩称,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
被告韩某志辩称,2011年至2012年,我当时买轮胎时在卓某物流当法定代表人,付了一部分,还剩68000元未给付是属实的。
当时公司没给原告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1页,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8000元。
经质证,被告卓某物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及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1、韩某志在交接时财务账务并未体现该欠款,公司也无记载;2、欠条出具之日是2014年11月12日此时间,韩某志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包括本案的欠条;3、对韩某志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韩某志认为,该欠条是我出具的,这是下欠款68000元,这欠条是我把之前的欠条拿回来后,再给原告出具的,确实是还欠68000元。
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结合其他证据,此时间,韩某志已经不是卓某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欠条中无卓某物流公章,亦无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另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卓某物流为欠款人。
被告卓某物流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加盖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公章工商档案1套。
欲证明2012年12月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韩某志变更为邓宝君,从而证实原告的欠条时间我公司变更法人已有两年之久,韩某志完全没有能力和权利代表我公司出具欠条。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轮胎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具体的时间不记得了。
这是第二次给我出的条,之前的部分欠款已经还完,原告把之前的条收回,又开具的这张欠条,还剩68000元尾款;被告韩某志对真实性无异议。
这是我在卓某物流当法人的时候发生的事,2013年4月30日增加新股东,新股东占70%,我就不再担任法人也不管理公司的业务。
我现在还是卓某物流的股东。
我当时在和新股东清算时,这笔业务没体现出来,公司的账务上应该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卓某物流欲证明的问题系该书面证据显示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韩某志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韩某志当庭认可欠条上的“黑龙江卓某物流公司”及“韩某志”均系其亲笔所签,欠条上无卓某物流公章;该欠条出具时,韩某志已不是卓某物流法定代表人,亦非卓某物流负责人;原告及被告韩某志均主张,此款系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卓某物流进行轮胎交易的尾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志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已不是卓某物流法定代表人,且该欠条没有卓某物流公章,现被告卓某物流拒绝追认该欠条,被告韩某志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不能产生代表卓某物流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其个人欠款;原告及被告韩某志均主张,欠条涉及款项系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卓某物流进行轮胎交易的尾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民支付欠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韩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结合其他证据,此时间,韩某志已经不是卓某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欠条中无卓某物流公章,亦无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另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卓某物流为欠款人。
被告卓某物流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加盖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公章工商档案1套。
欲证明2012年12月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韩某志变更为邓宝君,从而证实原告的欠条时间我公司变更法人已有两年之久,韩某志完全没有能力和权利代表我公司出具欠条。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轮胎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具体的时间不记得了。
这是第二次给我出的条,之前的部分欠款已经还完,原告把之前的条收回,又开具的这张欠条,还剩68000元尾款;被告韩某志对真实性无异议。
这是我在卓某物流当法人的时候发生的事,2013年4月30日增加新股东,新股东占70%,我就不再担任法人也不管理公司的业务。
我现在还是卓某物流的股东。
我当时在和新股东清算时,这笔业务没体现出来,公司的账务上应该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卓某物流欲证明的问题系该书面证据显示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韩某志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韩某志当庭认可欠条上的“黑龙江卓某物流公司”及“韩某志”均系其亲笔所签,欠条上无卓某物流公章;该欠条出具时,韩某志已不是卓某物流法定代表人,亦非卓某物流负责人;原告及被告韩某志均主张,此款系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卓某物流进行轮胎交易的尾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志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已不是卓某物流法定代表人,且该欠条没有卓某物流公章,现被告卓某物流拒绝追认该欠条,被告韩某志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不能产生代表卓某物流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其个人欠款;原告及被告韩某志均主张,欠条涉及款项系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卓某物流进行轮胎交易的尾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民支付欠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韩某志负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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