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大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吕淑华与被告富某某、王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王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某某、王大山偿还原告吕淑华借款31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7日所欠利息8万元(以25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并以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某某、王大山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富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4年6月被告富某某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利息6万元后继续使用原告的上述借款。2015年6月8日被告富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富某某将应给付原告的利息6万元包括在内为原告出具借款31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某某与王大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富某某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6月,被告给付利息后继续使用上述借款至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富某某及案外人孟丽娟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1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经查明,孟丽娟的签字为富某某书写,并非孟丽娟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保护。被告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因计入本金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现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本金也未包含原利息,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欠条上孟丽娟的签名系由被告富某某书写,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富某某单独借款。被告王大山与被告富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王大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某、王大山偿还原告吕淑华借款3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富某某、王大山给付原告吕淑华利息8万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2016年10月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计3,575.00元,由被告富某某、王大山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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