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废弃沙坑总面积、水面面积、原告房屋占地面积、被告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鹤测绘工程处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测绘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废弃沙坑是被告一人承包的还是原、被某某共同承包的?本院认为,《废弃沙坑转包合同书》虽然是张某某一个人与扎龙乡先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费收据及转让费收据上也只有张某某的名字,但被告在签订《废弃沙坑转包合同书》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承包废弃沙坑是双方共同出资,双方共同拥有,各占有一半面积的使用权。而且本案的两名证人是原、被某某的姐姐,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故该协议书记裁的内容是真实的,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占有使用废弃沙坑一半面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废弃沙坑转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面积虽然是10697平方米,而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中于国养殖场的面积为11911平方米,应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中确认的面积为准。而本案实地测绘的面积数为11705.40平方米,小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中确认的面积,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在2039年8月4日之前对铁锋区扎龙乡先锋村化工仓库南废弃沙坑面积5852.7平方米有占有使用权;
二、原告吕某某自建的房屋、院落以及坑塘(总面积为4864.5平方米)归吕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给原告吕某某其占有的废弃沙坑地面面积988.2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高玉倩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墓地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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