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捕前住承某市,现于石家庄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4878-2。
委托代理人滕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江,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喇嘛寺水岸名居3号楼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5402107-8。
委托代理人滕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向阳。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127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承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承民终第7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双桥民初字12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韩春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亦已确认为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主任的身份使吕某等人对其产生了身份混淆、心理认可,之后被告王某某毫不隐蔽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办公室内为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具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条的行为又加深了不具有保险行业知识的原告吕某的信赖,使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所述保险公司内部存款高额付息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业务人员的管理存在明显漏洞,并且未针对被告王某某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对投保客户进行明示告知,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吕某出具的2010年1月6日的收条上,虽然加盖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现金付讫章,但因该现金付讫章是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管并使用,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收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供述在骗取吕某过程中,虑构的是一个开发商集资,而不是保险公司集资,因此对吕某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的意见,上述意见只是基于被告王某某的供述,而被害人吕某陈述并非如此,且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是被告王某某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款高额付息、项目集资高额付息为由,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立靖 审 判 员 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书记员:曲直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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