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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哲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常年做买树生意,并雇原告为其伐树,被告还让原告带一辆三马车拉树,被告每天给原告300元的工资,2012年11月25日,被告带原告去昝岗镇邢岗村伐树,原被告在伐树过程中,原告被杨树砸伤,被告找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2天,被告只给付原告一部分医疗费用,就不再赔偿,原告是在被告雇佣伐树过程中被砸伤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树砸伤后的第一次诉讼中,法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即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  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而答辩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官和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伙伐树、卖树,且双方的合伙是临时的、松散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以每天的报酬数额相同符合雇佣的特征,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理解了答辩人的意思。答辩人对雇佣工资的说法予以否认时所说的:“每天合伙的利润也就是300元”,不过是一种粗略的说法,只是想说明合伙伐树并无太大利润,不可能每天花300元雇人。法院应从整体上理解原告所说的这句话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请法院更正对双方关系的认定,驳回吕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辩称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活动中因树木砸伤的事实,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项目理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5340元,第一次诉讼时因其提交的票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又当庭提出异议,本院未予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由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重新加盖了住院收费章且注明费用属实,结合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故此,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确认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534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吕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庭示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和董秋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和雄县张岗乡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8277元(9102×20年×43%),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元(6134×11年÷3×43%),主张鉴定费12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主张从出院(2012年12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29日)共计548天的误工费20276元,被告提出异议,称误工日期计算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天为宜,即误工费为11234元(13664÷365×30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75340元,误工费11231元,残疾赔偿金78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23元,共计190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114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辩称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活动中因树木砸伤的事实,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项目理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5340元,第一次诉讼时因其提交的票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又当庭提出异议,本院未予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由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重新加盖了住院收费章且注明费用属实,结合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故此,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确认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534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吕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庭示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和董秋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和雄县张岗乡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8277元(9102×20年×43%),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元(6134×11年÷3×43%),主张鉴定费12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主张从出院(2012年12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29日)共计548天的误工费20276元,被告提出异议,称误工日期计算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天为宜,即误工费为11234元(13664÷365×30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75340元,误工费11231元,残疾赔偿金78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23元,共计190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114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57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刘山林
审判员: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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