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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认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延办街6-6号353。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桃仙镇宁路新村1号楼522。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某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普玉,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某认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以沈阳浑南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单位答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应为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2015年8月5日本院向原告释明沈阳浑南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应为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许普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吕某某签订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古台南棚改第住宅031号、古台南棚改第住宅032号),031号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在桃仙街道古台南村村屯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乙方(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该《征收公告》核准的征收范围内。甲方对乙方安置补偿和各项费用总计747050元。032号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安置补偿和各项费用总计642001.5元。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古台南村动迁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给原告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90.61平方米和76.74平方米。2015年3月末村里一起动迁的都拿到回迁钥匙进住了,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说协议拿错了,要我更换协议,不换协议书不发放钥匙。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给原告安置在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盈丽景小区26号楼1-14-3房屋,面积为76.74平方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选房单(90.61平方米),证明该房屋依据协议应给我安置,但未安置,我至今未入住。2、面积确认单(选房号032,栋号26栋,单元1-14-3,面积76.74平方米),证明被告应该给我回迁安置76.74平方米的房屋。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古台南棚改第住宅031号),证明被告应按土地使用权面积300平对原告进行安置。4、公证书,证明90.61平方米的房屋选房后已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给我回迁安置。5、盛京银行转帐汇款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给付我288,669.64元拆迁安置补偿款。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76.74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并不存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产权置换房仅为90.61平方米,并无76.74平方米产权置换房屋的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吕某某非古台南村村民,其不享有古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离婚证、无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吕某某的婚姻状况。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为吕某某的使用权为2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面积为46.8平方米。4、古台南村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户登记表、航拍图、情况说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双方是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确定的产权置换。5、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复核结果确认单,证明吕某某已实际领取了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产权置换的补偿款。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协议是以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产权置换的基础的,原告主张的相关房屋并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选的房屋面积是90.61平方米,不存在76.74平方米的房屋。如果存在第二套房屋,应当在选定楼号的空格处再填写第二套房屋的面积地点。证据2有异议,应附以拆迁补偿协议及加盖征收单位的公章,此确认单中没有。证据3有异议,已经被032号补偿协议变更替代,且原、被告按032号的补偿协议确定了征收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选取了90.61平方米的房屋并领取了288622.5元的房屋差价补偿款。原告的行为可证明原、被告履行的是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且既使根据原告提供的031号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应取得76.74平方米的房屋。通过原告的证据可证明本案76.74米的房屋不存在。证据5可证明原、被告已履行了被告提供的032号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拆迁的宅基地原告是在1999年买的,当时我是农村户口。我的户口所在地在古北村,所以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当时我爱人是城镇户口,2000年有政策我可以办城镇户口。证据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虽然是270平方米,但政策放宽,所有村民都按300平方米计算。证据5有异议。2014年10月5日的领款通知单时间不属实,因为这个时间还没有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通知我领款的事实。证据6有异议,032号协议未生效,032号协议确认的面积270平方米错误,应按031号协议的300平方米计算并履行协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该协议已生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古台南村村屯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城桃仙街道古台南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古台南棚改第住宅031号),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宅130521,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30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安置补偿和各项费用为:安置房屋(150平方米)补偿金额:585000元。宅基地附着物综合补偿金额为1474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奖励费8000元。其他补偿600元。金额总计74705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实物安置房屋,将坐落于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盈丽景小区的房屋作为实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其中90.61平方米一套,安置房总价款为585000元。被征收范围与实物安置房屋差价款为1620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古台南棚改第住宅032号),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使用权类型、用途均与031号协议一致。但使用权面积为27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安置补偿和各项费用为:安置房屋(90.61平方米)补偿金额:353379元。土地证使用权面积50%部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22072.5元。宅基地附着物综合补偿金额为1519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奖励费8000元。其他补偿600元。金额总计642001.5元。被告对原告进行实物安置房屋,将坐落于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盈丽景小区的房屋作为实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0.61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353379元。被征收房屋与实物安置房屋差价款为288622.5元。该笔款项被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实际支付。古台南村棚户区改造整体征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选房单,回迁地址为火石桥地块,被征收村屯为古台南,协议号为032,约定选房数量1,选定楼号为25栋,选房房间号为1-1-1,选房面积为90.61平方米。2014年10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公证处出具了(2014)沈东证民字第5360号公证书,确认吕某某选定上述房源的行为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依据031号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对其安置坐落于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盈丽景小区26号楼1-14-3房屋,面积为76.74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031号协议已被之后双方签订的032号补偿协议所替代,且032号补偿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被征收房屋与实物安置房屋差价款288622.5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依据其持有的03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对其安置坐落于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盈丽景小区26号楼1-14-3(面积为76.74平方米)的房屋,但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所述的该套房屋,仅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回迁安置房屋为坐落于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城丽景小区,面积为90.61平方米。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03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亦未约定被告应就原告陈述的面积为76.7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回迁安置。该协议中也仅就被告应对原告回迁安置房屋为坐落于浑南新城管委会航天路211号尚城丽景小区,面积为90.61平方米,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已经选房程序确认,选房行为经公证确认真实、有效。且被告亦已按032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被征收房屋与实物安置房屋差价款288622.5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032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履行。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法证明面积为76.74平方米房屋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笑晨
人民陪审员 穆桂荣
人民陪审员 康戈

书记员: 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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