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公司201分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系吕某某姨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502分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公司204分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莉(系郑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小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丽、被告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与本院(2014)碾民初字第237号案件合并审理,同时下判,故于开庭同日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呼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郑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郑某某、呼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负责赔偿。吕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204.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00;误工费1815.00元(15天×121.00元);交通费110.00元;合计10379.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呼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事故无人员伤亡的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某某为吕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应从郑某某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呼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郑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4%比例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5.00元(扣除郑某某已支付2000.00元,郑某某再支付赔偿款1905.00元);被告呼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74.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185.00元,由郑某某负担115.50元,呼某某负担49.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艾晓春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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