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某
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马骁骁
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明某。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骁骁。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某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骁骁、王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沙特延布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基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加班工资而产生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的特点,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原告自主协商,约定了月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应属包含津贴等其他工资项目,加之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制度。本案中,被告单位经过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同意,对其单位从事生产调度、物资采购、材料巡守、小车司机;公安、门卫、变电所、电话总机、司炉工、试验室等值班人员及其他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执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制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沙特延布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基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加班工资而产生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的特点,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原告自主协商,约定了月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应属包含津贴等其他工资项目,加之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制度。本案中,被告单位经过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同意,对其单位从事生产调度、物资采购、材料巡守、小车司机;公安、门卫、变电所、电话总机、司炉工、试验室等值班人员及其他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执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制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明某负担。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