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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二发电社区居委会、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被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晓巍(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机车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66-6。
法定代表人王合滨,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退休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办事处二发电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住所地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家属区院内。
负责人王镜,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二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18622C。
负责人郑勇斗,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牡丹江第二发电厂集体企业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二发电社区居委会、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被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巍、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邢玉宝、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二发电社区居委会以及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给被告赔礼道歉;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300.00元、交通费3354.00元、住宿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立案费825.00元、委托书费用400.00元、查询费50.00元,共计1672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祖父吕志刚、祖母侯玉霞生育包括原告父亲吕凯涛在内二名子女。2004年吕凯涛去世,2005年吕志刚去世。被告二发电居委会给侯玉霞出具证实其只有一名子女吕凯峰的书面证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作为侯玉霞亲属也出假证,侯玉霞凭此证明在烟台市办理了公证书,将吕玉刚在烟台房屋继承并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和自行到烟台市调查取证、办理撤销公证书事宜以及诉讼继承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吕凯涛于2004年7月23日病逝。吕凯涛父亲吕玉刚、母亲侯玉霞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吕凯峰和吕凯涛。吕玉刚于2005年4月2日病逝。吕玉刚、侯玉霞共有一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汇福X号、建筑面积74.56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侯玉霞办理遗产继承时隐瞒吕凯涛信息,在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办理了有遗产继承内容的公证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侯玉霞、吕凯峰达成和解协议:房屋归侯玉霞所有,侯玉霞给付原告150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825.00元。
原告据以追究各被告责任的主要证据为一份书面证明,该书证内容是证明吕玉刚去世、吕玉刚父母去世、吕玉刚与妻子侯玉霞生育一名子女吕凯峰的情况说明,书证尾部标注证明人魏某某、王某某名字,并另加盖有被告居委会公章。本院认定该书证为被告居委会出具,但不能证明书证上署名为魏某某、王某某亲笔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定数量的火车票、出租车票据、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非诉服务的合同、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个人收款收据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原告当庭表示不追究侯玉霞等案外人责任,仅向本案各被告追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侵害其实现继承权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呢?
首先,居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由此可见,居委会是自治性组织,其职责范围不包括对社区居民身份关系的管理,不予办理社区居民个人事务,其超出职权范围的作证证明不具有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律效力。显然,居委会出证行为违法,但其出证行为不必然导致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诉请居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告诉称被告行为导致侯玉霞侵害其继承权,即没有提交侯玉霞将吕玉刚房产过户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转移时间,也没有提交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具有遗产继承内容的公证书和该公证书是否依据该被告出具的证明作为唯一证据进行的公证证据,因此,原告诉请该被告担责无事实依据。
其次,魏某某与王某某:原告举证的书证虽然署名为该二被告,但不能确认为二人亲笔所签,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起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加之其与居委会一样不具有证明身份的法定权利,因此,魏某某、王某某不构成侵权。
再次,办事处和二发电厂:二被告与居委会无隶属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其应当对居委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二被告无需担责。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的继承权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其已经依法代位继承了吕玉刚遗产,在继承过程中,因调查遗产情况支出的费用,其应当向恶意隐瞒遗产、意图非法占有全部遗产的侵权人追责。
综上所述,各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二发电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0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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