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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文豹与被告董某某、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文豹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明某某公路管理站
李国江

原告吕文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杜江,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职务副站长。
原告吕文豹与被告董某某、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董某某、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杜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乘车人原告吕文豹聊天,注意力未集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在堆放雪堆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吕文豹做为乘车人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和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应当对原告吕文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文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0000.00元,在明某某人民医院票据22280.00元,在大庆市第三医院票据130.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票据2220.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主张2014年2月1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查时的4000.00元总票据丢失,只存有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挂号及收款小票31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五份检验报告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复查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明某某玉德佳苑B栋楼下的推拿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花费2000.00元,此费用没有正规收据加以证实,但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此治疗过程及费用均认可,且此部分费用系被告董某某垫付,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医药费损失合计为30630.00元,故原告主张30000.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外出打工从事电焊工作,二被告对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异议,只是对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从事电焊工作的证明,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581.00元/年÷365天=100.2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2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3730.14元(100.22元/天×137天)。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900.00元,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提出2014年3月23日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查是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出的车,所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应将此次费用700.00元扣除,故原告的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200.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吕文豹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吕文豹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30000.00元。2、继续治疗费3000.00元。3、误工费13730.14元(100.22元/天×137天)。4、护理费19997.7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365天=135.12元/天,135.12元/天×58天×2人+135.12元/天×32天)。5、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20%)。7、营养费
4500.00元(50.00元/天×90天)。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9、鉴定费3800.00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300.00元+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费500.00元)。10、交通费2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64.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份额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文豹的医药费300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3730.14元、护理费19997.76元、伙食补助费
580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64.3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75338.58元(即60%),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
30000.0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吕文豹各项损失45338.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吕文豹各项损失50225.72元(即4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32.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934.00元,由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承担1056.00元,其余1042.00元由原告吕文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乘车人原告吕文豹聊天,注意力未集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在堆放雪堆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吕文豹做为乘车人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和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应当对原告吕文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文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0000.00元,在明某某人民医院票据22280.00元,在大庆市第三医院票据130.00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票据2220.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主张2014年2月1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查时的4000.00元总票据丢失,只存有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挂号及收款小票313.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五份检验报告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复查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明某某玉德佳苑B栋楼下的推拿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花费2000.00元,此费用没有正规收据加以证实,但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对此治疗过程及费用均认可,且此部分费用系被告董某某垫付,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医药费损失合计为30630.00元,故原告主张30000.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外出打工从事电焊工作,二被告对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异议,只是对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从事电焊工作的证明,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581.00元/年÷365天=100.2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2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3730.14元(100.22元/天×137天)。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900.00元,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提出2014年3月23日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查是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出的车,所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应将此次费用700.00元扣除,故原告的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200.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吕文豹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吕文豹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30000.00元。2、继续治疗费3000.00元。3、误工费13730.14元(100.22元/天×137天)。4、护理费19997.7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365天=135.12元/天,135.12元/天×58天×2人+135.12元/天×32天)。5、伙食补助费5800.00元(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20%)。7、营养费
4500.00元(50.00元/天×90天)。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9、鉴定费3800.00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300.00元+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费500.00元)。10、交通费2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64.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份额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文豹的医药费300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3730.14元、护理费19997.76元、伙食补助费
580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64.3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75338.58元(即60%),扣除被告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
30000.0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吕文豹各项损失45338.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吕文豹各项损失50225.72元(即4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32.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934.00元,由被告明某某公路管理站承担1056.00元,其余1042.00元由原告吕文豹自行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金少茹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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