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以前经常到被告经营的砂场拉石子和沙子,双方买卖石子和沙子常用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给付被告石子和沙子的预付款,同时被告给原告打收到预付款收条,然后再由被告拉石子或沙子,同时再由被告记载原告拉走石子和沙子的数量,记入拉货小票,由原告方司机在小票上签字后,给司机一联,被告自己留存一联,待原告拉走的石子或沙子已够预付款数额时,再由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依此类推。在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给付了被告5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又在被告砂场拉走了部分沙子或石子,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初进行了结账,在结账时,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收条,被告给付原告其所拉走的沙子或石子的货物小票底联,在双方结账时,原告又给付了被告部分货款的现金,但双方因2015年11月10日的预付款之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初双方结账时,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收条,被告给付原告其拉走货物小票,双方以此交易凭证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规则,原告未给付被告5万元预付款收条,应视为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货物,被告应返还原告此5万元预付款;虽在原告给付了被告此预付款后,其仍拉走了部分沙子或石子,被告以此抗辩其已交付了原告相应的沙子或石子,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2015年12月初双方结算时,原告曾给付过被告部分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规则,故对被告以此间接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所述双方结算时双方已把原告主张的此5万元预付款已计算在内双方已经两清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交易时并未有给付利息的约定或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吕某某货物预付款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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