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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尹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陶永利(原告母亲),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尹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尹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总计14757.13元;二、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尹某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11时20分,尹某驾驶黑B99568号小型客车,在铁锋区新民一街汇博商场后身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吕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有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尹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护理时间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有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吕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故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72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9元、护理费18181.64元、交通费96.00元、,鉴定费2250.00元、,共计30527.64元;
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69.11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496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承担688元,由吕某某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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