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马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市枫润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
2010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10%,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
被告支付利息46万元,借款本金340万元和其它利息至今未偿还。
2012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利息人民币107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以及自2014年6月6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数额降低为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
被告吴某某辩称:人民币340万元借款和人民币14万元的海关手册垫付押金属实,利息数额应按约定年利息10%计算,目前没有钱给付。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垫付押金及其数额。
审理中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11月6日金额人民币24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2010年2月1日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条及收条、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人民币14万元个人业务凭证、被告签字的利息计算单、建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和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通过原告妻子王淑兰的建设银行卡转到被告个人账户人民币240万元。
原告从银行取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在被告儿子位于东安区的家中给付的原告。
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此利息计算单上签字。
被告吴某某对此组证据中的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认为:利息计算清单上写的利息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计算单无效。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利息清单包含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依据此标准请求的利息,故本院对利息清单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因系债权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吴某某;乙方:吕某某;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百肆拾万元整,乙方于2009年11月6日将此款汇入甲方账户……二、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三、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11月6日,本金连同后半年利息一次性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金额人民币240万元的收条。
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丽水蓝天小区被告的儿子家中以现金方式将此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约定年利率10%,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陆续给付利息人民币46万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其欠被告的7万元抵顶利息。
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1003972.6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7万元抵顶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返还原告。
2012年3月26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海关缴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银行交款凭证证实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以及继续按此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6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同意其欠被告的人民币7万元抵顶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7万元抵顶的利息),以及继续按此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6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为其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代替被告向海关缴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有银行交款凭单为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款视为向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此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
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利息人民币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7万元抵顶的利息),以及继续按此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6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
为其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利息清单包含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依据此标准请求的利息,故本院对利息清单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因系债权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吴某某;乙方:吕某某;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百肆拾万元整,乙方于2009年11月6日将此款汇入甲方账户……二、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三、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11月6日,本金连同后半年利息一次性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金额人民币240万元的收条。
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丽水蓝天小区被告的儿子家中以现金方式将此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约定年利率10%,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陆续给付利息人民币46万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其欠被告的7万元抵顶利息。
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1003972.60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7万元抵顶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返还原告。
2012年3月26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海关缴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银行交款凭证证实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以及继续按此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6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同意其欠被告的人民币7万元抵顶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7万元抵顶的利息),以及继续按此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6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为其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代替被告向海关缴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有银行交款凭单为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款视为向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此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
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利息人民币1003972.60元(截止2014年6月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已扣除7万元抵顶的利息),以及继续按此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6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
为其垫付的海关手册押金人民币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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