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胜。
被告: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胜诉被告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胜,被告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吕某胜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吕某胜要求被告成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吕某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成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6,473.86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吕某胜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473.8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2,354元(41,754元/年÷365天×10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839.86元,扣减已获得赔偿36,473.86元,实际应获得赔偿85,366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5,14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5,1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1,551元【(36,473.86元-10,000元)×90%+6,000元+1,380元+3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胜85,1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胜31,55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成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6,473.8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吕某胜85,366元,支付被告成某某31,32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某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6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吕某胜已垫付,由被告成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吕某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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