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某,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佟玉艳,职务,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孙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失55766.21元;2.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孙大某驾驶闽HCK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南岔区水解南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热力公司南门附近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汽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花医疗费4683.21元。2017年6月14日,南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汽车,由高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01,保险期间是2017年5月5日0时起至2018年5月4日24时止。为此,二被告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预算),合计:55766.21元。被告孙大某辩称,1.关于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如超出部分,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2.关于原告要求财产赔偿,要求过高,汽车修理费是预算,不是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吕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二、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孙大某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孙大某,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三、施救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交警队的费用500.00元。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拖车的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证据四、修车费结算明细表四页,意在证明:修理损坏车辆所需要的费用47630.00元。被告人孙大某质证意见: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车还没修,就将票据开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的实际价值是40000.00元,修理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修车费没有实际发生,其费用的估算缺乏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的费用和住院的时间。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营业执照、吕志武身份证、工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吕志武的汽车修理部打工,每月工资3000.00元。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复印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复印材料的费用17.00元。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该车辆有强制保险。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和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5月17日高博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孙大某,实际所有人是孙大某。被告孙大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大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孙大某驾驶闽HCK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南岔区水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热力公司南门附近时,与前方原告吕某某驾驶的黑F37B**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花医疗费4683.21元。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闽HCK3**号车辆所有人是孙大某,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任何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孙大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修车费用,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4683.21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1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9001.07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大某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孙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修车费)476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大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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