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田淑莲。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田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彬与被告刘某、田淑莲的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田淑莲之间的买卖汽车配件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配件的行为,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配件款的义务。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配件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田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某、田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杰 审 判 员 周广庆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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