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陈才,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森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唯森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本案中,被告唯森制药公司虽然在招聘时明确告知原告吕某某,公司招聘的是劳务人员,并告知工作的内容及性质,原告吕某某亦表示同意并签订《劳务合同书》,但从案件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实际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吕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唯森制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故原告吕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吕某某自2014年8月12日应聘到被告唯森制药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告吕某某在被告唯森制药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1,749元计算其损失,没有超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9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唯森制药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吕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唯森制药公司未替原告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应当为原告吕某某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应赔偿原告吕某某保险损失5,876元(1,749/元×28%×12月=5,876元)。原告吕某某非本人意愿离职,且被告唯森制药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572.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唯森制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9元,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应赔偿保险损失5,876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572.5元的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某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9元。
三、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吕某某办理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缴手续,如不能补缴,应赔偿保险损失5,876元。
四、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失业保险金2,572.5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91701040009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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