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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廖某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被告廖某某华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73.40元、误工费161.00元(19597.00元÷365×3天)、护理费405.00元(49320.00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X3天),合计5,089.40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人数及伤者所花医疗费比例赔偿43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廖某某华按交通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0%即1,39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437.00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被告廖某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某某1,396.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廖某某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廖某某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被告廖某某华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73.40元、误工费161.00元(19597.00元÷365×3天)、护理费405.00元(49320.00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X3天),合计5,089.40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人数及伤者所花医疗费比例赔偿43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廖某某华按交通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0%即1,39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437.00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被告廖某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某某1,396.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廖某某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景永慧
审判员:王彦君
审判员: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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