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大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某某市槐北路465号。
代表人:崔中京,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大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时许,宋学忠驾驶原告所有登记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望都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彤霞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付中海驾驶的Z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宋学忠受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吕大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辆载乘货物损坏、曹庆元民房外下水道和遮阳棚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中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大某无责任,曹庆元无责任。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定州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大某。原告所有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07,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8,908元;鉴定费4,500元;拆检费9,8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望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宋学忠驾驶证、宋学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Z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付中海驾驶证、付中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认证结论书、唐县春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保定市满城县平安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物品损失为1,920元,辽Z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为4,300元及曹庆元房屋损失300元,并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物品损失公估报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物品损失公估报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曹庆元房屋损失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吕大某提供的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能够证明其系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Z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损失及曹庆元房屋损失,因未提供其已赔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损失为148,908元;鉴定费4,500元;拆检费9,8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66,208元。本起事故付中海承担次要责任,故首先应扣除Z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吕大某保险金114,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原告吕大某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负担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