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范
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国范。
委托代理人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国范与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国范的委托代理人郑臣、被告贾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收据1份,由高新区庆合汽车修理厂出具,该修理厂是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欲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300元,拖车费200元。经质证,贾某某不同意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并且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采信。
2、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东城停车场停车费575元。经质证,贾某某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停车费用,应该由交通部门承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3、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从庆合修理厂拖到金广通修车厂。经质证,贾某某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此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拖车去其他修理厂修理,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大庆市机动车检车站出具的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事故鉴定费550元。经质证,贾某某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有效,是原告合理支出,予以采信。
5、修理费用发票及修理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6000元及修车项目明细。经质证,贾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主张修理项目过多,修理费用与实际发生有出入,申请对车损费用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以原告车辆的品牌及使用年限看,不应该支出16000元修理费,只是其推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本案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且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及时报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导致本案修理费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现代轿车与原告吕国范驾驶的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伤,奇瑞轿车上的乘车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原告吕国范支出车辆拆解费和托运费500.00元、停车费575.00元、事故鉴定费用550.00元、汽车维修费用16000.00元,总计176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原告吕国范车辆损失的一半,即8812.5元。被告贾某某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00元保险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原告吕国范拖车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一半即812.5元。原告吕国范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国范人民币8000元;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吕国范损失人民币812.5元;
驳回原告吕国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原告吕国范车辆损失的一半,即8812.5元。被告贾某某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00元保险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原告吕国范拖车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一半即812.5元。原告吕国范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国范人民币8000元;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吕国范损失人民币812.5元;
驳回原告吕国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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