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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霍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吕某与被告霍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出租司机,2014年4月29日中午,在铁锋区龙北街道镁珏饺子馆南侧道口,原告驾驶黑B3512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黑BFK297号POLO小型汽车就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报警并到医院就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龙华路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4,569.47元、护理费2,274.49元(19天×119.71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00元)、交通费71.00元(就诊出院交通费20.00元+3.00元×17天)、误工费4,260.20元(125.30元×34天)、复印费7.50元,以上合计12,132.66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损害或剥夺。原、被告在行车途中产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此事,而原、被告不冷静的行为导致被告在争执中将原告打伤,虽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在公安机关卷宗内的询问笔录为据,鉴于双方对此事件均有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共计9,706.13元;
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霍某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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