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元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戴某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向乐
原告:吕元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元某诉被告戴某如、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4日,原告吕元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元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戴某如,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在庭审后均与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吕元某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工资证明,因未能提交工资表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吕元某驾驶的隆鑫牌LX150-56型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是吕元某受伤住院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戴某如提交的二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赔偿原告20,000元,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戴某如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经华容镇凉亭路段时,与原告吕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隆鑫牌LX150-56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吕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元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65,5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戴某如垫付,且被告戴某如还另行赔付原告吕元某20,000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2、Ⅰ级脑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6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元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90日。2014年3月7日,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华容价鉴字(2014)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驾驶的隆鑫牌LX150-56型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035元。
另查明,鄂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戴某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吕元某受伤前在鄂州市华容农贸服务中心工作,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吕元某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二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吕铱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吕铱凯。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戴某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60.4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戴某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吕元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吕元某主张被告戴某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吕元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元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5,51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53天×60元);4、误工费6,413元,参照与原告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5、护理费3,776元(26,008元/年÷365天×53天);6、残疾赔偿金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65,520元[15,750元/年×11年÷2+15,750元/年×15年÷2];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0、财产损失3,03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3,9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青山支公司辩称戴某如没有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戴某如具有驾驶资格,而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依据,对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吕元某无证驾驶,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划定无责,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重新划责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戴某如、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赔付不足部分191,9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184,485.50元[总损失313,937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非医保用药(55,515元×10%)-鉴定费1,900元];被告戴某如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7,451.50元(191,937元-184,485.5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戴某如先行垫付原告吕元某医疗费65,515元,并另行赔偿原告吕元某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228,422元(313,937元-85,515元),支付被告戴某如人民币78,063.50元(85,515元-7,45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吕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71元,由被告戴某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在庭审后均与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吕元某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工资证明,因未能提交工资表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吕元某驾驶的隆鑫牌LX150-56型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是吕元某受伤住院期间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戴某如提交的二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赔偿原告20,000元,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戴某如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经华容镇凉亭路段时,与原告吕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隆鑫牌LX150-56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吕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元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65,5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戴某如垫付,且被告戴某如还另行赔付原告吕元某20,000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2、Ⅰ级脑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6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元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90日。2014年3月7日,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华容价鉴字(2014)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驾驶的隆鑫牌LX150-56型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035元。
另查明,鄂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戴某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吕元某受伤前在鄂州市华容农贸服务中心工作,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吕元某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二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吕铱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吕铱凯。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戴某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60.4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戴某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吕元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吕元某主张被告戴某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吕元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元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5,51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53天×60元);4、误工费6,413元,参照与原告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5、护理费3,776元(26,008元/年÷365天×53天);6、残疾赔偿金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65,520元[15,750元/年×11年÷2+15,750元/年×15年÷2];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0、财产损失3,03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3,9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青山支公司辩称戴某如没有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戴某如具有驾驶资格,而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依据,对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吕元某无证驾驶,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划定无责,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重新划责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戴某如、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赔付不足部分191,9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184,485.50元[总损失313,937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非医保用药(55,515元×10%)-鉴定费1,900元];被告戴某如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7,451.50元(191,937元-184,485.5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戴某如先行垫付原告吕元某医疗费65,515元,并另行赔偿原告吕元某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吕元某人民币228,422元(313,937元-85,515元),支付被告戴某如人民币78,063.50元(85,515元-7,45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吕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71元,由被告戴某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