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乃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被告李水平。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涉县支公司)、李水平、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1时许,李水平驾驶孙某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涉左线索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倒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医疗费用251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17.3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800元。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参加保险,故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水平、孙某某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2元。
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古稀之年,不应诉求误工费。诊断证明书上的住院期间家陪两人与病历上记载的陪护一人相矛盾,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二次手术费要求10000元过高,诊断书上写的是8000元,我方认为应按40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理由有两点;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写住址为索堡村;第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的出险地是索堡,证明原告在索堡居住。
被告李水平、孙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第3点意见,不同意第1、2点意见,应按司法实践处理。我方已向事故科交纳费用5000元,李乃榜已取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1时许,李水平驾驶孙某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倒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5140.30元,病历记载陪护1人,陪护人李俊芳月工资2358元。诊断出院后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李水平在涉县交警队事故科预交事故押金5000元,李乃榜已取走。2012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1930出生,80余岁高龄,其要求误工费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诊断书上的住院期间家陪两人与病历上记载的陪护一人相矛盾,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宜。原告为涉县索堡村村民,事故发生地也在索堡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51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50.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68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56880.9元(含被告李水平垫付的5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
书记员: 李秀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