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秦永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因该起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需要后续的愈合及固定物取出手术,又于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在安达市济仁医院住院做左胫骨骨性愈合、右侧胫腓骨骨折性愈合手术,住院20天,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1天。2013年8月2日,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医疗终结时间2013年8月2日。因原告吕某某一直在治疗当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对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不再增加,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时间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原告吕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为城镇户口,年龄7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9,536.00元(17,760.00元×10年×11%)。原告吕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8,0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为2,600.00元(104.00元×25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月工资为2,500.00元,日工资为83.00元,其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原告要求误工费55,838.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12,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伤残赔偿金19,536.00元、护理费2,600.00元、误工费55,838.20元,合计77,97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伤残赔偿金19,536.00元、护理费2,600.00元、误工费55,838.20元,合计77,974.20元。以上款项共计87,974.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因该起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需要后续的愈合及固定物取出手术,又于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在安达市济仁医院住院做左胫骨骨性愈合、右侧胫腓骨骨折性愈合手术,住院20天,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1天。2013年8月2日,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残。医疗终结时间2013年8月2日。因原告吕某某一直在治疗当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对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不再增加,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时间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原告吕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为城镇户口,年龄7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9,536.00元(17,760.00元×10年×11%)。原告吕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8,0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为2,600.00元(104.00元×25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月工资为2,500.00元,日工资为83.00元,其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原告要求误工费55,838.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12,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伤残赔偿金19,536.00元、护理费2,600.00元、误工费55,838.20元,合计77,97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伤残赔偿金19,536.00元、护理费2,600.00元、误工费55,838.20元,合计77,974.20元。以上款项共计87,974.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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