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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魏鹏程、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何天宇(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魏鹏程
边某某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沙新区清华蒙氏幼儿园学生,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法定代理人吕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魏鹏程、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玉龙及委托代理人何天宇,被告魏鹏程、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系被告魏鹏程经营清华蒙氏幼儿园学生,每天由校车负责吕某某上下学接送。
2015年1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吕某某因乘坐被告魏鹏程经营清华蒙氏教育幼儿园校车回家途中,因校车司机边某某操作不当致吕某某从座位摔下,后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1500.00元,被告魏鹏程已垫付,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年20年10%);2、医疗费1000.00元;3、护理费17010.00元(48881元÷12÷21.590天1人);4、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1人90天);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1500.00元,合计72916.00元
被告魏鹏程、边某某辩称,这是一场交通事故,不是司机操作不当,医生说康复期是90天,不是护理期限是90天,伤残赔偿金过高,医疗费需要提供票据。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魏鹏程经营的幼儿园上学。
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张、诊断书1张及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
4、2015年12月30日由清华幼儿园责任人魏鹏程、校车司机边某某、吕某某父亲吕玉龙共同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具体赔偿事宜在3月康复期后详谈。
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三岁)系被告魏鹏程经营清华蒙氏幼儿园学生,被告边某某系该幼儿园雇佣的司机,吕某某上下学接送由校方负责接送。
2015年1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吕某某因乘坐被告魏鹏程经营清华蒙氏教育幼儿园校车回家途中,校车司机边某某操作不当致吕某某从座位摔下,后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
事发当天,原告吕某某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魏鹏程支付医药费1500.00元,原告吕某某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是在被告魏鹏程幼儿园校车送回家的途中,被告边某某开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吕某某摔伤,由于魏鹏程经营幼儿园看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缺乏安全意识,边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吕某某摔伤的后果,所以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诉求合理部分本庭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鹏程、边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60天)、护理费7340.00元(3670.00元2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合计54358.00元。
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1150.00元,由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是在被告魏鹏程幼儿园校车送回家的途中,被告边某某开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吕某某摔伤,由于魏鹏程经营幼儿园看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缺乏安全意识,边某某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吕某某摔伤的后果,所以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诉求合理部分本庭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鹏程、边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60天)、护理费7340.00元(3670.00元2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合计54358.00元。
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1150.00元,由被告魏鹏程、边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世军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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