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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青诉被告陆志军、姚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青,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志军,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山山,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陆志军之妻。

原告向青诉被告陆志军、姚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军、姚山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3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志军以投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志军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3%,逾期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陆志军银行账户转入约定借款数额。2014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20日,同时被告陆志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5月19日,利率、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同前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志军未按约定足额还款。2014年8月19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陆志军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0元,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利率、违约金标准等事宜均有约定,期限定为2015年2月19日止。期满后被告陆志军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月余欠本金1300000.00元。被告姚山山与被告陆志军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9日两次与被告陆志军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均依照约定向被告陆志军提供了借款,共计3000000.00元,双方的借贷合同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志军就以往借款进行结算,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取代原有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陆志军应依照2014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陆志军未按照还款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山山与被告陆志军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山山应与被告陆志军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对计息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志军、姚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陆志军、姚山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刘丽秋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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