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某信用社
王亚
李克兰
汤某
郑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向某信用社)。
负责人吕志让,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克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教军场街3号685户。
被告汤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刁窝乡政府院696号。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林屯乡政府前街449号。
原告向某信用社与被告李克兰、汤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兰、汤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因商业经营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与原告签订《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275‰上浮30%计)。
二、第二被告汤某、第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因商业经营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与原告签订《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275‰上浮30%计)。
二、第二被告汤某、第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赵美玲
书记员:王轶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