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金。
委托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
被告龚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88号城中金谷小区6栋101室。
负责人罗焱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金诉被告宋某某、龚某某、武汉顺华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波、冯晨泉,被告宋某某、龚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接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城中金谷小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宋某某。原告向金与被告龚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雇员,从事粉墙工作。2015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金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城中金谷小区19#楼17楼工作时,听见其妻与人在16楼吵架,遂下楼查看,未看见其妻,但看见被告龚某某站在木凳上粉刷墙壁,原告向金认为该墙壁自己事先已浇水且做好了准备工作,应属于自己的工作范围,被告龚某某认为该墙壁自己也可以粉刷,原告向金便将被告龚某某从木凳上拉下,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龚某某用刮灰刀将原告向金打伤,被告龚某某自身也受到伤害。原告向金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自2015年7月28起至8月18日止住院21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右桡骨骨折;全休壹月。原告向金共支付医疗费10510.76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向金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进行鉴定。同日,鉴定机构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原告向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90日。原告向金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宋某某、龚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于2016年2月17日共同申请对原告向金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原告向金不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向金在工作中被被告龚某某殴打致伤,被告龚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纠纷的起因,源于双方因工作中的工作区域发生分岐造成的,原告向金对本案民事纠纷的产生及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龚某某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龚某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向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向金要求被告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金的损失。因原告向金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向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起因、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向金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5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52.9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5834.12元(41754元/年÷365天×51天);交通费210元(酌定);鉴定费1600元;合计20437.78元。被告龚某某应赔偿原告向金损失14306.45元(20437.78×70%),扣除被告宋某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向金损失430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金损失4306.45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被告宋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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