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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古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古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东方希望2楼。
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映,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古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30分,被告黄某借用古某的川R69590“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阆水东路方向经书院街至张飞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中市电力小区外时,将斑马线上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某、赵泳慷撞倒,造成向某某、赵泳慷受伤。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向某某、赵泳慷无责任。
原告向某某伤后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L4椎体前滑脱(Ⅰ°)、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864.72元。后门诊治疗,花费2114.74元。2014年3月3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4椎体前滑脱、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向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给予七日时间以决定是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
还查明,被告古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黄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古某与保险公司协商,认可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15%。
再查明,原告向某某系农村户口,2005年与夫赵保春购买了阆中市保宁醋东路4号住房一套,并居住生活于此,原告向某某亦在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月工资1200元。
另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泳慷受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赵泳慷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分配本次事故交强险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明、保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黄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系借用古某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古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古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古某与保险公司协商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与法不悖,予以认定。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7979.46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向某某的住院时间1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5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6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2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120天没有超出该范围,予以认定。标准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按40元/天计算,金额480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向某某主张按100元/天计算适当,予以认定,金额6000元;6、交通费,原告向某某未提供与其就医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2005年后即在阆中市区购买了住房,并居住生活、工作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原告向某某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金额44736元;8、残疾辅助具费,凭据认定2800元;9、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向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10、鉴定费,凭据认定3100元。综上,医疗费7979.46元扣减15%的自费用药1196.9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余下医疗费(含后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49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0000元,其已垫付5000元予以扣减。原告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5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如数赔偿。原告向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得到赔偿后的部分249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2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63536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2492.54元;
四、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向某某4296.92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296.92元;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洪川

书记员:涂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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