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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王某甲、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甲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吴某甲
王某甲
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王某甲、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文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平,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向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63067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①原告向某甲的身份证;②湖北众望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向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③原告向某甲在湖北众望科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表》,④湖北众望科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向某甲的身份情况、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损失。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5)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原告向某甲住院病历资料、日用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向某甲的治疗情况,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146479.57元。
证据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①原告残疾程度为Ⅳ(四)级伤残一处、Ⅹ(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38000元,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50天;②鉴定费1850元。
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票据。证明:①原告向某甲发生交通费损失4105.90元;②住宿费175元;③其他费用353元。
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向某甲诉称事实属实;二、被告吴某甲是被告王某甲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其驾驶鄂L×××××号小轿车过程中与原告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三、被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吴某甲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分摊,属被告吴某甲承担的赔偿损失部分,仍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某甲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四、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向某甲垫付医疗费用152778.50元。五、原告向某甲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及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证明:①被告王某甲向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被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626473.86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06473.86元,由被告吴某甲、原告向某甲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某甲承担赔偿损失354531.70元(506473.86元×70%),原告向某甲自负损失151942.16元(506473.86元×30%),因被告吴某甲是被告王某甲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被告吴某甲赔偿的损失354531.70元应当由王某甲承担,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范围内代替被告王某甲赔偿30万元,结余赔偿款54531.70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余款151942.16元由原告向某甲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626473.86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4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已垫付重新鉴定费4448.50元可抵偿)];被告王某甲赔偿54531.70元(已垫付医疗费152778.50元可抵偿);余款151942.16元,由原告向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向某甲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结余款9824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甲、吴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向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某甲负次要责任,且被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626473.86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06473.86元,由被告吴某甲、原告向某甲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某甲承担赔偿损失354531.70元(506473.86元×70%),原告向某甲自负损失151942.16元(506473.86元×30%),因被告吴某甲是被告王某甲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被告吴某甲赔偿的损失354531.70元应当由王某甲承担,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咸宁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范围内代替被告王某甲赔偿30万元,结余赔偿款54531.70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余款151942.16元由原告向某甲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626473.86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甲的各项损失4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已垫付重新鉴定费4448.50元可抵偿)];被告王某甲赔偿54531.70元(已垫付医疗费152778.50元可抵偿);余款151942.16元,由原告向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向某甲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结余款9824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甲、吴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向某甲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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