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常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章银,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常珍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某某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被告曹某某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曹某某居委会作出不要求听证的决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曹某某居委会村民,在村内依法享有承包地和住房。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政府将原告上述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收过程中,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曾向被告送达过听证告知书,而被告在没有依法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作出不要求听证的决定,被告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县城搬迁,需征收被告村集体的土地,被告接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有关征地事项的《听证告知书》后,不要求听证,而原告向常珍的房屋、宅基地至今没有被征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常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向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胡庆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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