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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前,经村集体认可,原告分得住房西头约一分多田的自留地。1983年原告建土木结构住房时,因在该地取土打墙后改为猪圈、厕所屋用地,原告经营使用该地近30年未与被告因权属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原告于2013年因拆屋建房将该地面上的附属屋拆除后,被告无凭无据称该地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并三番五次强行阻碍原告正常施工及使用。原告曾请求村镇两级解决,被告横不讲理,强行阻碍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争议地块,原告认为在其耕地承包范围之内,被告认为在其林地承包范围之内,双方均提供有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到争议地块实地勘查,仍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经营地块的四至,即谁对争议地块享有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确定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属,不属本院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先确定其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在经营权属尚未确定之前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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