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任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锌钢护栏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任某某至2015年3月20日下欠原告安装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任某某只偿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另原告认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任某某所挂靠的单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某某已实际完成有关锌钢护栏的安装工作,任某某依法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任某某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任某某与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无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某连带负担清偿之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锌钢护栏安装余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根旺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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