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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佳音、陈某某诉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佳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理人:陈鹤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溪海龙,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职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佳音、陈某某与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佳音、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鹤铭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委托代理人黄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法定代表人奚海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佳音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原告向佳音在怀孕期间多次在被告处进行孕检,各项指标均正常。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佳音出现分娩症状,并于当日早6时许到被告处住院。被告主治医生对原告向佳音做了产前检查,结论是胎儿6斤左右,可正常分娩。原告向佳音及家属一再向主治医生表示要求剖宫产,但主治医生并未理睬。当日9时许,原告向佳音自然产下原告陈某某。因主治医生未正确判断出原告陈某某系巨大儿,事前准备不足,在生产过程中救治处置措施不当,致使二原告均受到伤害,尤以原告陈某某最为严重。原告陈某某经北安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儿童医院的连续救治,已无生命危险,但其他器官和肢体问题仍需持续治疗,所花费用均由二原告先行垫付。但被告始终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支付任何款项。望法院查明情况,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5971.62元,交通食宿费48737.52元;
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向佳音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每天×4天),误工费26352元(144元每天×183天),营养费400元(100元每天×4天),护理费608元(152元每天×4天);
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154416元(25736×20年×0.3),器械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每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每天×35天),护理费38000元[住院期间(152元每天×35天元×2人)+出院后(152元每月×180天)],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19305.14元;
4、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接生时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因其过小,脑部疾病不能及时体现,请求保留对此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
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9305.14元。
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辩称:一、关于向佳音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向佳音住院就医,系分娩婴儿的正常住院医疗行为,虽然出现婴儿损伤后果,司法鉴定结论婴儿损伤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没有鉴定向佳音有任何损害后果,更没有结论其损害后果与院方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鉴定未对向佳音做损伤后果与医疗行为做因果关系鉴定,也未得出向佳音住院治疗是院方过错所致的结论,因此,我方认为向佳音请求住院的相关费用,完全是分娩所必要的住院支出,而非医疗损害所致,故其请求该笔赔偿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陈某某各项赔偿费用,未合理据实结算,请求不合理。
三、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四、原告请求赔偿总计259555.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自担25%责任,有失公正。
除了前述各项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外,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只字未提。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4“通常法医学理论系数参与度为主要责任75%”,说明原告方自身有25%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方应该自担。而原告没有扣除该部分损失,属于刻意回避自身责任,有违客观公正,因而其请求赔偿259555.89元显然不能成立。
医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处置手段不规范,诊疗无过错。事发当日,医生再次告知产妇及家属,由于产妇身体肥胖,顺产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外情况,建议其行剖宫产术,产妇不同意。后为了确认分娩方式,医生再次询问产妇及配偶意见,他们仍坚持超生检查后再决定分娩方式。7时10分,超声检查显示:双顶径9.2CM,股骨长7.3CM,羊水最大径5.9CM,产妇及家属见胎儿头部不大,想试试正常分娩,并表示如果分娩中出现意外再改变分娩方式,所以才在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结果在正常分娩中发生巨大儿难产情况,于是医生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经全力终于娩出。在此,医方没有过失,已尽到责任和义务,操作措施符合规范,出现后果是医学技术无法发现,特别是产妇和家属坚持正常分娩所致,因此责任不在医院,而在产妇一方。
综上,沾河林业局医院未违反诊疗规范,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对巨大儿估计不足,处置手段符合规范。出现的后果是产妇及家属执意要求正常分娩发生意外所致,鉴定意见书所谓对巨大儿估计不足、处置手段不规范,没有任何论述和合理依据,完全是凭空得出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无依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二原告在被告处遭受损害产生费用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医疗票据27张,金额15971.62元;证实:二原告因在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导致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关于二原告住院情况和具体伤情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病历档案9页,证实:二原告的住院天数、损伤程度、转诊意见及原告陈某某需继续治疗的医嘱。(三)关于原告陈某某伤后就治辅材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辅材票据三份,金额2420元,证实:原告陈某某伤后就治所必须的辅材费用。(四)关于原告陈某某伤后,家属为其治病、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交通及住宿票据227张,证实:陈某某受伤后,家属为其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费用共计48737.52元。(五)关于原告陈某某遭受损害是否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陈某某具体伤情鉴定情况、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1、原告陈某某损伤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鉴定结论为陈某某8级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护理,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主要责任为75%,该认定仅系从医学角度出发而得出的结论,并非是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4、鉴定费用花费9140元。(六)关于被告对原告向佳音未生产时检查情况、对当时的胎儿陈某某体重检查情况及被告是否存在伪造病历情况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自制的病案记录6页及B超检查报告单,证实:1、原告向佳音在被告处孕期检查10余次正常;2、被告在出生当天检查为胎儿体重4000克;与胎儿实际出生的体重有差异,实际10斤8两;3、被告在事发后,违造病历档案,虚构原告拒绝刨宫产手术与事实不符,并没有附以原告签名的知情书予以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被告先予执行的费用问题,提交的证据为: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先予执行8万元。(二)关于原告向佳音阴道生产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沾河医院产科阴道风险知情同意书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家属接受阴道生产。同时证明院方告知剖腹产,原告不同意,才适用自然生产,有家属陈鹤鸣的签字、主治医师尹丽丽签字。(三)关于原告向佳音在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产检情况,提交的证据为:居民健康档案一份(9页),证实,向佳音与2016年5月6日在沾河医院建档案,在沾河医院共做产前检查4次,显示均正常,未有巨大儿的征兆。(四)关于被告对原告生产巨大儿是否应当预见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书籍的复印件,证实:向佳音孕期体重增加不大,只有9000克;2、巨大胎儿只有出生后方能确诊;3、即便巨大儿,没有糖尿病吏,也能阴道适产;4、肩难产的患儿有50%发生在正常体重的新生儿,而肩难产的发生是正常无法预料的,只有在产程进展的过程中才能发现;5、患儿的臂丛神精损伤与助产方式无关,应是肩难产造成的,妇产科学明确显示肩难产时产妇的力量对胎儿的推力是造成臂丛神精损伤的主要推力;6、产妇的第一产程非常顺利,整个活跃期只用了1小时50分,而肩难产时第一产程往往4小时左右;7、巨大儿往往胎头入盆不良,而向佳音胎头入盆良好,无法通过产程进程判断是巨大儿;8、利用B超预测胎儿的体重对巨大儿的预测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尚无证据支持哪种预测方法更有效;9、作为医生的我们,一切诊疗常规要遵寻教材来执行,向佳音体重增加不大,不符合巨大儿体重产妇迅速增加的情况。
本院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7张票据均有异议,异议认为,一、有部分票据为康复门诊票据(1、3、5、6、7、8、9、10、11、20号票据),这是门诊的治疗票据,不是住院治疗票据,且是康复治疗,不是住院医疗,被告方只认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康复期间花费的任何费用;二、其中3号票据金额2612元,日期为6月6号,超出鉴定日期5月31日,被告不认可;11号票据金额4366.9元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提供,所发生费用需要提供用药明细及磁共振检查的理由;第4号票据沾河林业局出示的票据金额100元,2016年12月21日,属向佳音正常产后检查;10、12、13、14、15、16、17、21号票据,金额:394元,是门诊作智力检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与陈某某损伤无关;第22号票据是复印件,无法分辨真伪,被告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遭受损害后,接受治疗属合理行为,且原告方提供的系正规票据,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一不予支持;对于3号票据,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第二项,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该鉴定的落款日为2017年5月31日,据此,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6月6日3号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号票据发生在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前且系原告陈某某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佳音发生的4号票据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该费用属原告向佳音产后正常检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告对巨大儿判断估计不足,发生肩难产后处置手段不规范,据此,母体在生产过程中必然遭受一定损害,被告对原告向佳音构成侵权,故原告向佳音的该项检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10、12、13、14、15、16、17、21号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此些是门诊作智力检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与原告陈某某损伤无关,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发生肩难产后,患儿伤后主要有多发复合性外伤并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据此原告陈某某做智力检查系合理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第22号票据,被告认为第22号票据是复印件,无法分辨真伪,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第22号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剩余的2、18、19、23、24、25、26、27号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仅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理由及依据,故本院对该8张票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支持金额为12509.36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异议认为,1、这些票据无时间,而且这是一个治疗的仪器,作为辅材提交是错误的;2、不是真实发票,无法真实反应费用支出的情况;3、这些票据不是医院出具,也无医疗机构出具购买意见;4、发票没有体现出交款人陈某某,因而本票据与原告举证无关;第二张、第三张是同样的票据,原告陈某某是一个手腕受伤,不应买两个腕脱,且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使用意见,并非医院出售;3、本票据并非专业发票。本院认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表示,发生肩难产后,患儿伤后主要有多发复合性外伤并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双臂丛神经损伤、左肱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经医疗单位住院综合对症治疗并好转稳定,该份鉴定的落款日为2017年5月31日,而原告陈某某购买两个儿童前臂腕托的时间收款单上显示为2017年3月10日和2017年3月13日,当时原告陈某某双臂丛神经损伤,购买两个儿童前臂腕托不属扩大损失;2、原告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单独实施买卖行为,故由其法定监护人向佳音代理其买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方购买两个儿童前臂腕托的费用虽未提供专业发票,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购买行为发生在受损期间内,且购买行为亦属合理行为,故对原告方购买两个儿童前臂腕托的费用合计102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购买治疗仪的收据,因票据上无日期,无法证明费用发生时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三中购买治疗仪的1400元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四中的住宿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有重复,证据不真实,票据1、2、3号同在4月5日出具发票,显示三个区域不真实,且1、2号证据不是正规发票;4、5号票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就诊证据。本院认为,票据1、2、3号中1号票据与2号票据住宿始期均为2017年4月5日,该两份票据存在重复,1号票据从时间及住宿费用上可推断包含2号票据。故对2号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从该院的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并于2017年5月2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5月13日从该院出院,原告方在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产生住宿费用情况真实,但属扩大损失,对于该部分住宿费用产生时间应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3日,结合1号票据每日产生的住宿费用6320元/56天等于112.9元/天,1号票据应支持的费用为11天x112.9元/天等于1241.9元;证据四中的1、2号票据与证据四中的3号票据不存在重复,3号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则住宿时间应在4月5日之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于3号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的4号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1号票据,本院对4号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的5号票据,票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住宿人数为6人,住宿天数为1天,但原告方并未提供原告陈某某在2017年3月14日在北京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5号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中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被告只同意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如果原告能提供出院的相关证据,去、回的交通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往返交通票据,原告陈某某到北京治疗的往返交通费用为:2017年3月7日由五大连池至哈尔滨西站的车票共6张,其中有两张属在北安段变座补卧票,由哈尔滨西站至北京站车票4张,其中有两张属变座补票,原告向佳音需喂养原告陈某某母乳且其生产时发生难产,原告陈某某在治疗阶段除去原告向佳音外另有一护理人员符合常理,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综上对2017年3月7日五大连池至哈尔滨东站的6张票据仅依法保护4张(该4张中有2张在北安站变座补卧票),对由哈尔滨西站至北京站的4张车票(其中有两张属变座补票)依法予以保护,故对2017年3月7日原告方由五大连池至北京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保护金额共计1162元。原告方在北京至哈尔滨路段,提供飞机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2张飞机票上显示的旅客姓名分别为向佳音和陈鹤铭,时间皆为3月15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15日,旅客姓名为陈某某和陈鹤铭,综上,原告方虽未提供原告向佳音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但依据护理人员陈鹤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以得出其飞机票费用为730元,故原告方从北京返回哈尔滨运输费用总计1580元;诉讼期间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17年1月15由五大连池站至哈尔滨东站的票据6张(其中3张为硬座补卧铺票),2017年1月17日由哈尔滨东站至五大连池站的票据6张(其中3张为硬座补卧铺票),本案原告因处于哺乳的特殊时期,除原告向佳音为原告陈某某喂养母乳随同外可另允许一人随同为宜,故本院支持的诉讼期间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计为300元;原告陈某某在2017年5月2日至5月1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提交往返票据共计5张(其中一张为硬座补卧铺),本案中依据原告向佳音处于哺乳期的特殊情况,可为原告陈某某另增加一人护理,故原告陈某某在2017年5月2日至5月1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共计为355元;原告方提供的2017年6月8日与2017年6月26日的5张票据,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在为原告陈某某治疗,故对以上5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四中往返交通费本院支持金额总计为3397元。对于原告证据四中的市内交通费及餐饮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显示具体承租人,且部分餐饮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但原告方在原告陈某某住院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餐饮费及市内交通费,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出人员出差市内交通及餐饮费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方在此期间产生的餐饮费及市内交通费,即市内交通费每日20元的,餐饮费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陈某某共计住院34天,并于2017年3月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一天,以上合计3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市内交通费为35天x20元/天等于700元、餐饮费为35天x30元/天等于1050元。综上,对于原告证据四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金额总计为4097元,食宿费本院依法支持金额合计为4963.2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受损不应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也不存在处置不规范的行为,因此院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异议认为,1、原告认为病历检查10余次正常,这只是记载的病历,并非被告实际检查的结果。都是原告的口述;2、认为被告伪造病历的事实无依据,且有原告方家属的签字;3原告只是提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没有提取对其不利的部分。4、B超只有6份,另两份不是B超检查,6份B超单有两份北安市妇妇幼保健院的。该证据和被告记载的10余次不相上下,没有太大出入,说明被告没有虚构事实和病历的情况,另外,根据被告和其他院的检查,均不能体现巨大儿的任何征兆。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七项,患方的损伤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受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向原告向佳音告知须被告剖腹产而原告向佳音拒绝接受的客观事实,当时原告向佳音在产房,该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选择并主导的该生产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向佳音丈夫陈鹤铭告知阴道分娩方式存在的风险,不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向佳音剖腹产,原告向佳音不同意,才适用自然生产。故对被告证据二证实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三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体现该证据的写作时间,发表时间,而且该证据仅是普通的学术文章,不是针对本案而作,其不具有现实指导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遭受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向佳音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原告向佳音在怀孕期间多次在被告处进行孕检,各项指标均正常。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佳音出现分娩症状,并于当日早6时许到被告处住院。因被告方对巨大儿判断估计不足,原告向佳音在生产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原告向佳音于2016年11月15日从沾河林业局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肩位难产、巨大儿、新生儿重度窒息、贫血”;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入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窒息;2016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某入住哈尔滨市儿童医院,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其他诊断出院情况分别为“治愈与好转”;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疗;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从该院的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出院诊断为脑病恢复期;2017年5月2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5月13日从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恢复期、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综上,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我院。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2、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陆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5、因已评残不在保护继续治疗;6、不属于护理依赖范畴;7、患方的损伤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损伤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被告应对原告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巨大儿判断估计不足,发生肩难产,对原告向佳音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5971.62元过高,对医疗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支持12509.36元,其中对向佳音医疗费依法支持100元;对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依法支持12409.36元;原告向佳音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原告向佳音提供的生产住院病例显示,原告向佳音共住院4天,按照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出人员出差餐饮费补助标准,即餐饮费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向佳音主张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30元/天x4天等于120元;原告向佳音主张的误工费26352元(144元/天x183天)过高,原告向佳音提供的病历上显示住院天数为4天,且原告向佳音并未提供本人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等于79.32元/天的标准,向佳音的误工费应为:79.32元/天X4天等于317.28元;原告向佳音主张的营养费400元(100元/天x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佳音主张护理费608元,因原告向佳音刚生产完毕且发生难产,住院期间可支持1人护理,但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79.32元/天X4天x1人等于317.28元,综上,原告向佳音的损失总额为1254.56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食宿费48737.52元过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交通食宿费本院依法支持9060.27元;原告方主张的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54416元过高,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故本院依法保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4203元/年X20年X30%等于145218元。原告方主张陈某某的器械费为2420元,因购买治疗仪的票据上无日期,无法证明费用发生时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购买治疗仪的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陈某某的器械费为1020元;原告方主张的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过高,按照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出人员出差市内餐饮费补助标准,即餐饮费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35天x30元/天等于1050元,因在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中已保护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餐饮费1050元,故不重复保护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请求的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因原告陈某某系婴儿且身有残疾,补充适当营养符合常理,故对营养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38000元过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三项,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陆个月,原告陈某某共计住院34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等于79.32元/天的标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为79.32元/天X34天X2等于5393.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陆个月,该陆个月的护理费为180天X79.32元/天X1人等于14277.6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9671.36元。综上,陈某某经济损失总额为190878.99元,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七项,患方的损伤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90878.99元x75%等于143159.24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保护20000元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陈某某给付人民币共计163159.24元,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因治疗需要,本院已裁定被告先予执行的8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陈某某给付损失83159.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佳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56元;
二、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159.2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58元,由二原告负担2526.4元,由被告沾河林业局医院负担356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学明
审判员 刘秀国
审判员 初景君

书记员: 李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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