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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朱淑云
董某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朱淑云。
被告董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和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朱淑云和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虽未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签署的《退款保证书》足以说明双方已建立委托关系,委托事务是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向某在武汉代为购买房屋,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关系经原告向某和被告董某某协商解除以后,双方就购房款退还等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退款保证书》,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双方理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向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承担共同偿还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退款保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董某某已与原告向某约定了补偿损失10000.00元,并已计算资金占用费18448.00元,只是在协商确定最终数额时原告向某放弃了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向某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向某购房款及补偿款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虽未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签署的《退款保证书》足以说明双方已建立委托关系,委托事务是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向某在武汉代为购买房屋,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关系经原告向某和被告董某某协商解除以后,双方就购房款退还等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退款保证书》,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双方理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向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承担共同偿还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退款保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董某某已与原告向某约定了补偿损失10000.00元,并已计算资金占用费18448.00元,只是在协商确定最终数额时原告向某放弃了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向某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向某购房款及补偿款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某某、朱淑云、董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裴远凯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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