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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郝泰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恢复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第三人欠其供热费,于2015年2月2日诉讼到同江市人民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供热费用3022155.1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并申请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被告作为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楼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并为其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手续,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查封,在法院查封前被告已经入住该楼房并取得了物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被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是因为开发商原因,本案被告没有过错。经审查,被告王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是用于居住,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全额交纳了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的是普通债权,被告主张的是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申请执行的争议楼房在被告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之后,一般债权不及物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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