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
郝泰一
曲某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
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郝泰一、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恢复执行。
事实和理由:同江市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做出(2016)黑088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根据民诉法解释304条规定,向同江市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院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情形,不能排除执行,请求法院判决执行执行标的,恢复执行。
曲某某辩称,2010年5月20日与昆仑公司签订了《翰林苑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总工程款为15684,805.82元,用房屋及现金已支付14242,829.00元,尚欠1441,976.82元。
2013年10月30日我与昆仑公司签订了顶欠工程款的《购房协议》,昆仑公司以20号楼5-5-1(建筑面积36.4平方米公寓)顶91000元,5-4-4室面积36.40㎡顶9100元(见二份购房协议、二份收据)。
2016年8月18日才知道房屋被(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2016年09月02日我向法院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年10月21日下达(2016)黑0881执异185号中止查封《执行裁定书》。
我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依据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法释〔2015〕1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三十条 (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等之规定,我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我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所以,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9日的(2016)黑0881执148号认定事实不妥。
(2016)黑0881执异185号中止查封《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热电公司起诉无理无据,应当依法以事实驳回。
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88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原告根据(2015)同民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执行的事实。
同江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501、404室予以查封。
被告曲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查封有异议,对中止执行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501、404室予以查封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购房协议2份、购楼款收据2份。
证明该房屋是开发商抵顶工程款给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1、(1)关于购房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争议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即开发商名下,并不是曲某某的房屋,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查封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开发商的名下房屋,故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房屋。
2、购房票据(1)该房屋法院执行查封时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房产部门登记记载并没有转移给被告,而且法院查封时到现场查看也无人居住,之后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二款规定,被告所举交款票据其中购房票据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协议无效,以上证据因不是国家规定的不动产销售票据及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因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专有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监制的专用格式、文本合同。
该票据从时间上无法确认,是白条子,另外以上证据不能辨别真伪。
被告也没能提供在开发商处办理的销售商品房结算单。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以上规定,法院查封并进行强制拍卖支付原告执行款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欠其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供购房协议证明其用房抵债,但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楼房进行实际占有、处分。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楼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因拖欠其工程款,将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抵工程款给付被告,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购房协议,楼款收据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给被告抵顶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被告已经入住该楼房并取得了物权中的占有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允许执行涉及本案的执行标的。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5单元501、404室予以查封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购房协议2份、购楼款收据2份。
证明该房屋是开发商抵顶工程款给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1、(1)关于购房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争议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即开发商名下,并不是曲某某的房屋,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查封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开发商的名下房屋,故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房屋。
2、购房票据(1)该房屋法院执行查封时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房产部门登记记载并没有转移给被告,而且法院查封时到现场查看也无人居住,之后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二款规定,被告所举交款票据其中购房票据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协议无效,以上证据因不是国家规定的不动产销售票据及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因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专有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监制的专用格式、文本合同。
该票据从时间上无法确认,是白条子,另外以上证据不能辨别真伪。
被告也没能提供在开发商处办理的销售商品房结算单。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以上规定,法院查封并进行强制拍卖支付原告执行款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欠其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供购房协议证明其用房抵债,但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楼房进行实际占有、处分。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楼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因拖欠其工程款,将同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抵工程款给付被告,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购房协议,楼款收据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给被告抵顶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被告已经入住该楼房并取得了物权中的占有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允许执行涉及本案的执行标的。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涛
书记员:孙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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