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玮。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辩论,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春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与被告刘春某、吕某、吕某某、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刘春某、吕某、吕某某、吕某某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春某、吕某、吕某某、吕某某返还原告向死者吕福山一次性支付的护理依赖费837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吕福山赔偿1369613.22元。吕福山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护理依赖费用尚结余1660440元。结余护理费与总赔偿额2716676.22元的比例为61.12%,原告赔偿1369613.22元,即1369613.22元×61.12%=837107.6元。该笔费用由四被告占有没有正当理由,属不当得利,按比例应当向原告返还837107.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吕福山获得包括案涉护理依赖费用在内的赔偿款均是依据本院生效的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该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护理依赖费用一次性赔偿的确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其次,四被告基于与吕福山人身关系占有剩余护理依赖费具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以吕福山死亡为由,要求四被告返还剩余护理依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案涉款项由吕福山获得、四被告占有均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剩余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1元,由原告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军 审 判 员 刘青毅 人民陪审员 樊德清
法官助理 杨 平 书 记 员 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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