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F9073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4127元((总车损130255元-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2000元)×同等责任50%)、施救费4500元(9000元×同等责任50%)、评估费1750元(3500元×同等责任50%)、拆解费5500元(11000元×同等责任50%)。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9073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587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F9073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4127元((总车损130255元-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2000元)×同等责任50%)、施救费4500元(9000元×同等责任50%)、评估费1750元(3500元×同等责任50%)、拆解费5500元(11000元×同等责任50%)。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9073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587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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