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古,男,彝族,生于1988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四川省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彝族,生于1985年1月21日。
被告杨石者,男,彝族,生于1988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杨日体,男,彝族,生于1956年11月17日。(系被告杨石者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陶伟,四川省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吉布曲批,男,彝族,生于1984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吉布所格,男,彝族,生于1958年3月25日,(系被告吉布曲批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吉某某古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杨某某的申请追加杨石者为本案被告,依杨石者的申请追加吉布曲批为本案被告,被告杨石者因对原告吉某某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中止审理,被告杨石者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本院2017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杨某某,被告杨石者及委托代理人杨日体、吴陶伟,被告吉布曲批委托代理人吉布所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川L65160中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坪头乡沙场往坪头乡老乡政府方向行驶,于9时10分行至雷波县坪头乡觉基村通村公路时,因货物超载,操作不当,该车将公路左侧路基压垮后,翻到坎下25米,造成川L65160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杨某某(被告),乘车人沙友、吉某某古(原告)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5〕第0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沙友、吉某某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用去医疗费132312.61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1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吉某某古本次交通事故致颈胸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吉某某古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吉某某古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5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用去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川L65160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人数为3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苏拉合,2015年9月12日,苏拉合与杨石者、吉布曲批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书,将该车转卖给杨石者、吉布曲批,未办理过户手续。杨石者、吉布曲批购买该车后,共同经营并雇佣杨某某为该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乘座险已脱保。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约其阿体系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11月20日,共生育子女5人,长女吉觉以西、二女吉觉牛西、三子吉某某古(本案原告)、四子吉觉一则、五女吉某某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医疗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买卖车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杨石者、吉布曲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石者、吉布曲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杨某某追偿。
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未在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川L65160中型自卸货车超载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不认可该车超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石者、吉布曲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吉某某古是怎样坐上川L65160中型自卸货车的以及要求杨某某未经同意不得搭乘任何人员,不得超载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杨石者、吉布曲批提出是谁让原告坐上车的,谁就应承担责任,如果是原告自己坐上车的,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杨某某擅自从事非雇佣工作造成原告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2312.61元;
2、残疾赔偿金168050.8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82%);
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
营养费:4440元(148天×30元∕天);
4、护理费(1)住院期间:18500元(148天×125元∕天);
(2)评残后:416100元(15年×365天∕年×95元∕天×80%);
5、误工费15500元〔(148天+7天)×100元∕天〕;
6、被扶养人生活费:约其阿体(母亲):22757.46元〔15年×9251元∕年×82%÷5人〕(按原告诉求计算);
7、后续治疗费:12000元;
8、鉴定费:2600元;
9、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酌情确定);
10、交通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损害赔偿费用合计807700.87元。
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原则上按1人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已丧失部份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被告杨石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该三项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杨石者提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辩论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石者在庭审前向本院提出追加克石伟且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被告杨石者在庭审中辩称,应依法追加沙场场主克石伟且(杨华)、约其阿惹为被告,并称克石伟且、约其阿惹是雇主,原告是其工作人员,是雇员,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诉讼,而克石伟且、约其阿惹对原告承担的应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诉讼与雇主责任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故不应追加克石伟且、约其阿惹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吉某某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7700.87元;
二、被告杨石者、吉布曲批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石者、吉布曲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原告吉某某古承担61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440元,由被告杨石者承担1525元,由被告吉布曲批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春
书记员:谢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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