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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九河村村民委员会、何某某土地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某某
何俊
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九河村村民委员会
何某某

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何俊(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九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岩,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九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河村委会)、何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杜兴林,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某某、第三人九河村委会、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系杜蒙县连环湖镇九河村村民。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九河村西山边口粮田4亩,原告又于2013年与村里签订5亩耕地的承包合同,这两块地连在一起。
原告因外出务工,于2014年将这9亩耕地转包给同村村民王希革。
但被告何某某强行耕种了其中的7亩耕地,原告只好将部分承包费退还王希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侵占原告的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损失共15000元(按玉米1000斤/亩×7亩×1元/斤×3年计算)。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耕种的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父亲何某某的。
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仲裁委《杜农仲裁(2013)18号裁决书》已作出裁决,要求将该7亩地退还给何某某。
九河村村委会在收到裁决后,已将上述耕地收回并发包给何某某。
因该地块是被告父亲何某某让被告耕种的,所以被告耕种该地块不构成对原告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辩称:九河村委会已收到《杜农仲裁(2013)18号裁决书》,但认为裁决书用语不准,应该是原告吉某某将7亩耕地返还第三人何某某,而不是九河村委会返还,故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该地块流转过程是这样的:第三人何某某对争议7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享有承包经营权。
后来何福新(原告丈夫,何某某儿子,已故)将包括第三人何某某家西山7亩耕地和自己的5亩耕地共12亩,与九河村集体置换,进行了造林并享受退耕还林政策。
后来发生家庭纠纷,何某某申请仲裁。
村委会在收到裁决后,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西山边三等地7亩收回包给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现在耕种的争议地块,就是仲裁裁决书上要求返还给何某某的7亩地。
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原告是第三人何某某以前的儿媳(儿子何福新已去世),被告何某某是何某某的另一个儿子。
本案争议的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何某某享有。
因为2013年的仲裁裁决书已将该地块裁决给何某某了,并由何某某委托被告耕种,收益归何某某。
被告耕种该地块不构成对原告侵权。
第三人何某某的其他辩论和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吉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杜农字)第200700658号,承包方代表何福新]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耕种的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均归被告父亲何某某享有,与原告无关。
且不是原告承包合同上的5亩中的一部分。
被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一、出示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仲裁委员会《杜农仲裁(2013)18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被告父亲何某某享有,不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裁决书上明确写着,”九河村集体应将西山7亩承包地退还何某某”,而不是由原告返还。
何某某的7亩地原来被村里拿回去的,所以被告应向九河村集体要地,而不应抢种原告的土地,
二、出示何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欲证明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何某某享有的事实(因为二轮承包是延续一轮承包的土地,当时因为退耕还林,在二轮承包后办证时没办到证上)。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其中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已经作废的证件,没有证明力,而且该权证上的西山地是九亩,无法证明是现在被告耕种的四亩土地;应以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准,但何某某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本案争议的地块记载。
第三人九河村委会、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对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第三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某某相同。
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宣读。
一、宣读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九河村党支部李国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略)。
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
村委会说已将该7亩耕地收回并返还给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至今也没有给何某某办证。
仲裁裁决上明确认为,应由村集体向何某某退还耕地,而不是由原告退还。
村委会的意见显然没有仲裁的效力高。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村委会所述属实。
二、宣读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九河村党支部李国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略)。
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由于仲裁裁决是让九河村向何某某补地,而不是由原告向何某某返还土地,所以何某某的转包人无权耕种原告的土地。
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2013年被告耕种的是另一块地。
2013年年底仲裁结果下来后,村将将这7亩承包地收回并退还给何某某,何某某让被告耕种,被告于次年开始耕种这7亩耕地。
三、本院于开庭审理后,2016年6月10日对第三人九河村村委会主任唐岩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九河村党支部李国军在上述笔录中的意见代表第三人九河村委会意见;第三人九河村委会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丈夫何福新(已故)未经第三人何某某同意,将包括第三人何某某家西山7亩地在内的12亩耕地与九河村集体置换,进行了造林并享受退耕还林政策。
后经何某某申请,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杜农仲裁[2013]18号裁决书》,认定何福新的上述行为无效,裁决九河村委会将该7亩耕地退还第三人何某某。
该7亩耕地位于杜蒙县连环湖镇九合村西山,其中4亩在何福新为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为原告吉某某,女儿何俊)上,另3亩在该地块的西侧,与该地块紧密相邻。
该地块从2014年开始,由第三人何某某委托被告何某某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故原告应证明其对被告耕种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针对该地块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与九河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杜农仲裁(2013)18号裁决书》,裁决给被告父亲何某某享有。
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收到该裁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
而且第三人九河村委会在收到该裁决后,已将该地块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何某某,何某某承认该地块系委托被告耕种。
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地块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该地块不构成对原告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故原告应证明其对被告耕种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针对该地块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与九河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杜农仲裁(2013)18号裁决书》,裁决给被告父亲何某某享有。
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收到该裁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
而且第三人九河村委会在收到该裁决后,已将该地块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何某某,何某某承认该地块系委托被告耕种。
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地块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该地块不构成对原告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宋维刚
审判员:刘大文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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